疫情期间员工感染,是否构成工伤?
近日来,因疫情爆发导致全国大部分城市的大部分行业处于停滞状态,在大多数人在家待工的同时,部分行业已恢复运转,例如,一些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疫情防控必需及重要保障国计民生的企业以及保障国家能源供应的企事业单位等等。
2月7日,武汉市人社部门认定李文亮作为医护人员在抗击新型冠zhuang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并经抢救无效去世,属于工伤。英雄的离去令人黯然神伤,但在疫情依然肆虐的特殊时刻,那些坚守在非疫情紧密相关的工作岗位上的人员(如物业公司、物流公司等)若不幸感染病毒,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认定工伤的前提包括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等,本文不对此进行过多论述)
一、什么是工伤?
工伤,顾名思义“因工负伤”。笼统的来说,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称之为工伤。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工伤认定工作紧紧围绕着“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进行。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疫情期间员工感染,是否构成工伤?
首先,从实体角度来看,疫情期间公司职工患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通常情况下是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条件的,因为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不同的人对“事故”的理解不同,对于“工伤事故”的定义,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业务指南-工伤保险-问题解答中答复为:“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工伤事故应该是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但如何证明具体“事故”的存在是一个难题。
其次,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作为非疫情紧密相关的普通岗位上的职工,即便真的不幸感染了新型冠zhuang病毒,也难以举证证明自己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感染病毒。因新型冠zhuang病毒具备“人传人”的特性,可通过呼吸道飞沫和接触等途径传播,感染后亦存在潜伏期。现实情况是,感染者在感染新型冠zhuang病毒后,根本难以确定自身是在何时何地因何人而感染,更遑论举证证明工作与感染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定案的证据链就缺乏了关键一环。因此在这方面的举证难也是工伤认定的一个难题。
三、患上新型冠zhuang病毒感染的肺炎是否能够认定为职业病?
是否构成职业病要区分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曾经下过定义:“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定义比较明确,鲜明的特征是需要带有“职业性”。从目前的判例来看只有工作性质与病毒有密切的关联时才能认定职业病,比如职业的病毒学方面的工作者。一般的非职业接触病毒的行业,很难作为职业病来认定工伤.
最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在2020年1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zhuang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了“在新型冠zhuang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zhuang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zhuang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文件精神,可以看出上述的文件将工伤认定的范围限定在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
综上,在现行法律下,非疫情紧密相关的工作岗位上的人员感染新型冠zhuang病毒的,一般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但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在因果关系非常明确或者是病毒行业相关从业者因工作原因感染的情况下,是可能被认定构成工伤的。
案例链接:
1、(2018)粤71行终3199号:死者李某生前系海明船舶公司的员工,李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原告派遣至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马来热恶性病毒。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接受上诉人海明船舶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期间感染马来热病毒死亡,其死亡与当地特定的劳动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生效判决(2017)粤71行终113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及涉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2018)闽09行终96号:吴光彬与傅松国于2017年5月3日8时至4日8时在霍童中心供电所值班,5月3日晚接到报修电话后,两人前往现场处理,回到供电所继续值班,至次日零时许,吴光彬告诉傅松国自己全身酸痛。吴光彬于5月4日上午下班后去看病,此后每天都有看病治疗,直至5月9日死亡。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意见书》认定吴光彬的死因系“吴光彬生前感染源途径应该是从体表侵入,由于生前感染源未得到有效的治疗致败血症、感染性休克、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法院排除吴光彬的这些急性症状是由于其自身原有病症引起,再结合证人郭某、钟某、曹某、陈东荣的证言和吴光彬生前对医生的陈述及其小腿照片上的伤口,可以证明吴光彬生前感染源系从体表侵入,受感染后未得到有效治疗导致死亡。足以证明吴光彬在2017年5月3日至4日的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受到感染导致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最终认为原审判决一并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并予以维持。
3、(2014)烟牟行初字第16号:原告于某系山东某食品生产企业的电工,2013年6月份于某受到单位的安排,从事电力检修工作,在维修工作中不慎接触到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及排泄物,因此而感染发病,经过医院的诊断和其他事实证明确系与工作期间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当地工伤行政部门认为该事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事故虽不是工伤认定中传统意义上的“事故伤害”的概念,但是原告所得“肾综合征出血热”属于急性传染病,究其发生的原因、病情特征等,皆与工作环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系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而受到“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伤害的。法院鉴于该种情形因果关系明确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范围,因此撤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作者:付鹏 霍欣莹 高莉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9931 更新时间:2020-02-09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