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训诫”李文亮医生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
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以武汉市中心医院李文亮医生(已故)传播虚假疫情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训诫”。随着李文亮医生在抗疫一线不幸感染冠状病毒肺炎离世,其最早传播疫情信息的事迹及被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引发全社会极大的反响。中共中央甚至批准国家监察委赴武汉专门调查涉及“李文亮医生”的有关问题。而对武汉公安机关作出“训诫”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也甚嚣尘上。
我国现行公布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有7部法律、法规中的条文中规定了“训诫”(具体详见附件)。归纳总结,对于“训诫”有如下几类适用范围:
第一类: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告诫其不得再犯所给予的批评、教育。
第二类: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人,以口头的方式对其当庭公开进行谴责的教育方法。
第三类:人民法院对于违反人身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给予批评、教育的措施。
第四类: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监护人不履行法定监护职责、被监视的人员在拘留所或看守所违反监视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员非法信访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五类: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对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所地进行的批评、教育。
第六类:社区矫正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的批评、教育。
综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训诫”的规定,可以认定,“训诫”不是法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刑罚种类,只不过是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关对于行为人作出的法律、法规所不允之行为给予的否定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关于“训诫”的明确规定。
至于“训诫”的方式,并无书面或口头、公开或不公开之规定,口头训诫亦即口头批评、教育是常态,但没有禁止不能使用书面形式。所以,将口头形式的训诫转化为书面亦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由此可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文亮医生进行“训诫”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训诫”的规定总结
序号 |
法律、法规名称 |
颁布、生效日期 |
关于训诫的条文规定 |
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
2019年12月28日颁布
2020年07月01日生效 |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
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
2017年11月04日颁布
2017年11月04日生效 |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
2018年10月26日颁布
2018年10月26日生效 |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0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2017年06月27日颁布
2017年07月01日生效 |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
0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
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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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
2017年06月27日颁布
2017年07月01日生效 |
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作者:马飞荣 窦田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5770 更新时间:2020-02-11 文章录入: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