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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野下,债权人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实现债权的路径思考

 

一、前言

2013年公司法修订将公司股东出资调整为全面认缴制度,股东因此享有了期限利益,即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拒绝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

但是,注册资本制度从有条件认缴改为全面认缴制度,也引发了人们对于资本风险控制的担忧,在将出资门槛放低的情况下,13年公司法修订中显然缺乏了对于公司债务风险控制的方案设计,即公司对外负债无法清偿,而公司股东以公司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作为拒绝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抗辩是由时,如何对此进行规制。在13年《公司法》修订至本次新《公司法》出台的十余年期间,大量公司类纠纷案件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又或者诉累频增,其根本原因就是公司法体系中事后风险控制、责任追究的设计不足所致,股东以认缴出资作为脱责理由,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频频受损。

由此,引发公司法实务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公司股东不申请破产、清算解散时,债权人通过何种路径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以达到债权得以被清偿的结果?

二、“股东出资加速义务到期”的制度设计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早见于2006年《企业破产法》,在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不仅早于后续公司法及相关规定,更早于13年公司法修订确定的全面认缴制度之前。

2008年,最高院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时,也涉及到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内容,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以上两处规定涉及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内容,限于两种情形:公司破产或者自行解散,即公司不复存在时出资期限丧失价值的情况下,当然可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期限,以保障确定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务公司破产启动的主体之一,债权人当然可在公司破产时提出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但是在公司清算解散发起人通常是公司内部股东的情形下,该规定并未对债权人是否享有该种主张权利进行回应。

进一步对债权人可主动诉求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体现在《九民纪要》之中,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条规定中,同时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出了两个要求,其一,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应当同时注重保障未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可滥用出资加速到期;其二,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和具备破产情形而股东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九民纪要毕竟不是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

故此,在本次新《公司法》修订颁布之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法律层面虽有一定的支撑,但是未明确规定于《公司法》,而是散见于不同规定之中且没有统一适用标准,在审判执行衔接或者不同法院审判工作中,仍有不同的意见分歧,略显不足。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是首次在公司法条文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该条款在公司法第一稿中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内容与《破产法》第二条中“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情形一致。之后在后续的几稿及最终颁布实施版本中,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将股东出资加速的条件限缩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务适用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债权人才有权主张出资加速到期。那么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刘贵祥专委在文章中提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债权人有机会启动加速到期程序:1.债权人对公司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2.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最高院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均属于同一商事法律体系,在相关问题解释上应当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联系,故该解释中中对于不能清偿到债务的认定,或可作为参考。

(二)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行权路径

按照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及最高院目前对判断未清偿到期债务的观点,或有以下几种行权路径。

1. 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终结后,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定义为: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该规定虽然是基于清算过程中对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的定义,但是考虑到司法解释在单一法律体系中的一致性以及约束力,该种范围限定可指导适用于公司债权人诉求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如此说来,则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的观点,或有不当之处,不能自圆其说。

2. 以公司未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终本后,另案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该种路径下,从司法效率以及现有规定来看,都不是最佳路径,暂无讨论必要。

3. 将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主张。

该种路径的行权方式,仍需最高院就新《公司法》第54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明确释明,以确定债权人是否享有将加速到期主张权利提前至审判阶段,一并将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列为被告,在诉讼程序中直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如在之后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前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中的认定情形,则在提起诉讼时,债权人便可在一案中进行诉讼,或将是最为便捷高效的途径,确保审判、执行的统一性。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向何方交付出资

债权人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张后,该出资部分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将认缴出资金支付到公司账户、完成出资,还是直接向债权人支付以偿还公司债务,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仍将是实务中争论的问题。

在新旧《公司法》对前述问题均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最高院倾向于适用《民法典》第537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直接判决向债权人清偿而无需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完成出资义务出资“的股东,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出资加速到期”所针对的股东,在身份性质上实质上一致,故可在债权人主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时,应认定由未出资股东将该出资向债权人支付以清偿公司债务,而无需经由公司转付清偿债务。

北京西城法院在新《公司法》实行后作出的首例判决明确,在执行阶段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出资期限未届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也是对前述的直接清偿观点的认可,在之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相应也会与前述解释观点保持一致态度,即由未出资股东将未出资部分直接向债权人支付,以偿还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作者:张彪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623    更新时间:2024-12-31    文章录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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