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前)
马廷新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朱明勇律师 2005-05-24 11:14:02 来源:中国刑辩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马廷新的委托,以及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马廷新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是由错误测谎结论导致的一起错案
2002年8月31号,鹤壁市公安机关在立下军令状三个月后,案件没有任何进展,为了尽早破案,他们从北京请来了测谎专家,对嫌疑人进行了心理测试。具有戏剧性的是,本案中对我的当事人马廷新进行测试的所谓测谎专家,就是在不久前曾酿造了轰动全国的湖北钟祥四教师投毒冤案的那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武伯欣先生。在此案中,武专家不仅认定马廷新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荒唐地认定另一位患骨质酥松病,连正常生活都要小心翼翼的马廷伟也是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几年来在中国因为测谎而导致的冤案不胜枚举:震惊全国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冤狱达八年之久的云南孙万刚杀人案、还有安徽机电学院的刘明河杀人案、以及就发生在河南三门峡的高铁钢杀人案等无一不是曾被所谓的测谎专家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我们看到几乎在每一起重大冤案中都有测谎专家的错误认定。想当初,测谎专家也都曾轻松地说了声:就是他,然而就是这三个字却使一个又一个无辜的人饱受了无尽的心灵和肉体上的伤痛。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在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无一例外的都受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同样本案中也出现了所谓的测谎专家,即便是这样,本案进行的两次测谎中另一次结果也还是排除了本案被告人马廷新的嫌疑。但是在案卷中我们并没见到另一次排除被告人的测谎鉴定(据被告人讲是濮阳市公安局专家测的)。武伯欣先生曾在多种场合表示,测谎认定嫌疑人不能完全准确,但是排除嫌疑却可以百分百准确,试问,在另一次测谎中排除了我的当事人马廷新怎么就不被认为百分百准确呢?可见测谎专家这种自相矛盾的话实在令人难以置信。我的当事人马廷新就是在公安机关破案三个月无果的情况下,被这个制造了重大冤案的测谎专家戴上了犯罪嫌疑人的帽子,并同云南的杜培武、湖北钟祥的四教师一样在残酷的刑讯逼供下,在生命和谎言面前选择了谎言,违心地招了供,给了警察所需要的一切。特别耐人寻味的是,云南的杜培武有招供的录像、湖北四教师也有招供的录像、本案的被告人马廷新也有招供录像。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准将测谎结果用作证据。
二. 本案共存在二十七处计三十六点无法排除和解释的疑点
(一) 浚县公安局的足迹鉴定认定马廷新的足迹与现场足迹不一致。见证据卷第四卷03年12月27号浚县公安局(2003)浚公刑技字第001号。而这双拖鞋与马廷新供述中提到的自己的一双拖鞋一致,甚至连颜色都一样。
(二) 第二次尸检报告中,在陈连荣颅骨中发现有一折断的刀尖(公诉卷一第11号证据第2页)而此刀尖是否与公安机关原来认定的凶器为同一材质,卷中未见结论。
(三) 控方提供的现场足迹和手印均为右手单只带血的,为何不提供另一支脚印和手印或者不带血的手印及脚印材料。
(四) 30岁的陈连荣年轻力壮,在和凶手搏斗过程中,为何没将凶手打伤或抓伤,现场没留下凶手皮屑、毛发等任何痕迹,也没有人听见喊叫。而马廷新的供述中说和陈连荣进行了搏斗,在搏斗中陈连荣大喊救命。案发时为夏季夜里十点左右,是夜静但人还没有睡觉的时间。作为一女性,如果同凶手搏斗,会本能的在凶手身上乱抓乱打,在现场必定会留下凶手的头发,受害人的指甲中也必定会留下凶手的皮屑等物证。本案陈连荣的指甲在第二次检验时还存在,但未检见被告人身体物质。被告人马廷新是脱发发质,一个正常人每天都会掉50根左右的头发,而且夜间掉的更多。脱发发质每天要掉100-300根头发,平均每小时要掉10根左右,但是本案现场经过数次勘查居然没有发现一星半点的这些直接证据,否则做一个DNA鉴定就会真相大白。
(五) 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首先将靠在柜门处的陈连荣杀死,马廷新也曾供述将陈连荣杀死在立柜前,但现场勘察发现柜门上的九处血迹均为B型血,而陈连荣为O型血。现场陈连荣也不是死在柜门下,而是死在东南角的小床边。
(六) 马廷新供述在现场发现1850元钱,那么这钱究竟去了何处,谁见过带血的钱,没有任何证据。而且马廷新在供述中一会说头撞到沙发垫子后就看见钱,一会又说是在捡起垫子放回沙发时看见的钱。多次供述不一致。
(七) 两次尸检报告均认定陈连荣是被锐器切断右颈动脉至大失血而死亡,马泽昂系他人用锐器切断左颈动脉至大失血而死亡。在这两人的颈动脉被切断时,现场却不见颈动脉被切断后的喷溅状血迹。只有流出的滩状血迹。人体动脉血管里有相当大的压力,特别是颈部大动脉压力更大,在动脉被切断时必定要有血迹向外喷溅。而本案现场中没有一处喷溅的血迹痕迹。
(八) 关于血袜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在和陈连荣搏斗时掉了一只鞋,认定马廷新在杀死两间屋里的三个人后,在最后离开现场时才穿上,那么在现场怎么可能只在外间屋里留下一只血袜印,而沾满血的穿袜的脚就不会在里屋留下脚印?
(九) 关于院子中的鞋印,公安机关认定马廷新先杀外间的陈连荣,再杀里间的马泽昂,最后杀外间的马慧蒙。杀完人后又进里屋找布擦刀,在里屋转一圈后出来,才离开房屋经过院子跳墙离开现场。但是里间屋没有任何脚印,令人不解的是外间屋有带血的脚印,进入里间屋就没有了,而一出里间屋到了院子里又有了脚印,这种明显的矛盾无法解释。
(十) 02年6月1号,公安机关介入此案的当天,浚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现场时发现在院墙上、院墙外均有血迹,后来就推测凶手在翻越院墙时留有血迹,所以就有了马廷新的供述说是杀人后翻墙逃跑,直至03年3月12号对马廷新的讯问材料中也还是说翻墙出来。但在03年3月14号濮阳市公安局的(2002)濮公刑法物证检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中最后的的结论是:“院墙及院外砖上均未检见人血。”也就是说,原来在墙上发现的被疑为人血的物质,被浚县公安局认为是凶手在逃离现场时留下的血迹,现在因为濮阳市公安局的这份鉴定被推翻了。这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推测逼取马廷新的口供。值得欣慰的是,此时案件已经交由鹤壁市公安局办理,浚县公安局并未不知道这个情况。而鹤壁市公安局也未意识到这份证据与浚县公安局的原始勘察笔录之间的矛盾。其实这意味着马廷新的口供是按照公安机关对现场的推测作出的。
(十一) 03年3月11号濮阳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中有“生前陈后侧头部有轻质量钝性外力作用”这钝性外力究竟是怎样形成的,公安机关并未查明。因为这个结论可能表明案情并不是公安机关最初认定的那样。
(十二) 本案足迹鉴定存在十处重大疑点
本案足迹鉴定专家王清举,是周口市公安机关的退休工作人员,他的足迹鉴定技术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在法庭上他说他的技术是跟内蒙古的马玉林学的,那么马玉林又是谁呢?马玉林是解放前一个帮人放羊的小孩,经常因为把羊放丢了而挨打,后来就注意羊的脚印,时间长了有时能顺着羊的脚印把羊找回来。解放后进了公安机关,开始观察人的脚印。他本人是个文盲,不会认字也不会写字,后来带了两个徒弟。他就是中国公安机关足迹鉴定的开山鼻祖,在公安内部越传越神,但他自己曾说这东西完全靠经验和感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事实上目前在中国公安机关内部还有一位同样有名的足迹专家,那就是江苏省公安厅刑侦局政委吴大有,他是公安部特聘足迹鉴定专家。比起本案中的几位专家,无论在行政级别上还是专业层次上或者在社会公信度上都要高出很多。不久前吴大有他照样也办了一起重大错案,在全国媒体上广为报道的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王连伢强奸杀人案中,王连伢在现场留下的赤足足迹的鉴定正是出自这位专家之手,但结果并未被法院所采信。他曾信誓旦旦地对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法官说:我的鉴定百分白准确!但遗憾的是,在后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复检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结论是鉴定不出来,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为:在现有条件下,不能认定现场足迹与王连伢的样本足迹同一。
在庭审中本律师问鉴定专家王清举的鉴定有没有出过错误,本案的鉴定能否百分白准确,他不做正面回答。他所出示的公安部刑科所的聘书有效期是到98年,其他的聘书中虽写到高级工程师但就是没有法定机构即人事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本律师询问他是否知道足迹鉴定中比较先进的静电吸附和MICS这两种足迹提取技术时,他的回答是只听说过静电吸附技术,而对MICS技术居然不知道。鉴定不是儿戏,是科学,但科学不是自己说的,科学最基本的规律是其结果必须能得以反复验证。本案的足迹鉴定曾出现过多种结果,这种不同人在不同时间就会得到不同结果的东西能叫科学吗?另外,现场勘察笔录中记载在案发现场有多处戴手套的血手印,手印和脚印在本质上都是人的不同部位作用于客观世界而留下的痕迹,那么我们不禁要问,穿袜子的脚印可以鉴定出来,戴手套的手印为什么不能鉴定出来?按照足迹鉴定书中的逻辑,穿袜的脚印和戴手套的手印具有同样的个性特征,而且手比脚更加灵活,也就是说,更具有个性特征。我们知道指纹鉴定一般用的是手指纹而不是用脚趾纹。穿袜子的脚印由于没有分开脚趾,肯定不如将五个手指分开来的戴手套的手印更为清晰和更具有识别价值。那么在本案中,我们为什么没有看见关于手印的鉴定结论?戴手套的手印究竟是谁的?无非有两种答案:一种是留在现场的戴手套的手印和穿袜子的脚印一样,无法准确确定穿戴人的身份,另一种结论就是鉴定结果另有其人。这难道不是本案的一个重大疑点吗?况且在这份足迹鉴定中鉴定人也认为检材与样本有不一致的特征,但奇怪的是他们却以此得出检材与被告人足迹样本为同一的结论,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本案足迹鉴定主要有以下问题:
1. 鉴定人主观因素太大,鉴定方法也只是简单的肉眼观察,完全靠主观判断,没有数、量、图、谱等定量综合分析。
2. 现场提起的足迹没有关于大小的说明,足迹鉴定也没对现场的足迹大小和马廷新的足迹大小作比对,连最起码的大小都不作比较,何谈同一认定。试想大小不一样的两支脚,即便有相同的某些特征能认定是一个人的吗?
3. 鉴定人认为“赤足印与穿袜足印的本质特征是一致的”,但却忽视了袜子因不同材质和松紧度对脚型有不同束缚,因而穿不同的袜子留下的脚印是不同的。
4. 鉴定人认为“拇趾起脚低形成的宽带扫状痕迹具有特殊性,是同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我们知道手指纹鉴定还要找出12条指纹和20处相同的特征,本案专家就凭一处特征就武断地认定了被告人的样本与现场足迹相同。
5. 关于足迹鉴定,先后有不同的鉴定人进行了多次、多人鉴定,为何不见其他的鉴定结论。浚县公安局在02年8月1-3号在东马庄中心小学对全村16-52岁的男性和邻村的部分人都进行了足迹比对鉴定,最终根据足迹比对确定的嫌疑人不是马廷新而是马彦民,8月2号公安机关将马彦民抓走,在关押一个月后于8月31日释放,同时又以测慌结果将马廷新抓走。而此时恰好是公安局限期破案的最后期限。
6. 没有说明检材的提取和运送方法,也未对检材进行核定。在庭审中,本律师问鉴定人是否到过现场,鉴定人说没到过现场;本律师又问鉴定人是否见到原始检材,鉴定人说没有见到原始检材。没到过现场又没见过原始检材,凭借一张复原的塑料膜做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
7. 庭审中审判长针对鉴定书上排除30多人的说法问鉴定人具体是怎样取样的,鉴定人没有明确回答。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对此则有明确要求。
8. 关于足迹鉴定的时间问题,则完全是为了拼凑证据的需要而匆忙补充的。本案发生在2002年5月30号,如果现场有明显的带血足迹,我们不禁要问为何在案发之初不进行鉴定,却要等到半年之后的12月13号才进行鉴定?特别是在测谎认定被告人马廷新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为何还要等近四个月才进行足迹鉴定。
9. 鉴定试验严重违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0条的要求,没有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的材料进行实验取样。(用的是动物血,在白纸上行走)
10. 在院子里的四个脚印形成的三个步幅中,分别为125cm 、107cm、120cm,而马廷新的比对样本中步幅均为110cm,没有一个和现场步幅一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几个步幅是在对马廷新无数次的实验取样中精心采集的。
(十三) 公安局在马廷新家中提取了被认为是凶器的尖刀,但是此刀刀尖并未折断。
(十四) 公安机关认定的罪证,带血的线手套、带血的衬衣、裤子、袜子、拖鞋等直接证据一件未找到。而收集到的尖刀、衬衣、袜子、裤子、拖鞋等证据法反而证明了被告人是无罪的。
(十五) 被告人供述:在现场没有翻动物品,而现场床头柜打开,柜门外、沙发上、床上全是散落的衣物,还有血手印,现场有明显的翻动痕迹;现场到处是衣服、被褥等布制品,而被告人却说没找到擦刀的布,最后只好拿了缝纫机罩擦刀,明显不符合现场情况。
(十六) 被告曾供述将缝纫机罩扔到院子南墙边,而现场勘查表明在院子外边。
(十七) 被告人供述:杀马泽昂是在床下,而现场床上却有一滩血。
(十八) 被告人供述:杀马泽昂时马泽昂是光身,而现场马泽昂身上盖有被子。
(十九) 被告人曾供述:外间屋正对门靠北墙放着一张方桌,桌子两边一边放着一个椅子。这是一般农村家庭的基本摆设,但现场并未有桌椅。
(二十) 被告人曾供述:沙发在南墙放着。而现场沙发在西墙放着。
(二十一) 被告人曾供述里屋南墙有一床而现场床在东北角。
(二十二) 被告人供述:进里屋时摔倒,头碰掉沙发垫,然后手撑地起来。现场勘察撑地手印距里屋南墙和西墙均为1.5 m,而此地点距所谓的碰掉沙发垫点为3.4m。一个人的手和头绝不可能相距这么大的距离。
(二十三) 被告人供述:在晚上第二次吃晚饭喝完酒后,又回到宿舍独自喝了八两白酒,又换上拖鞋前去作案。在5月30日,正值炎热夏季,会有人在吃了两次饭并喝了啤酒的情况下,还一个人独自喝八两白酒吗?况且被告人供述中午还喝多了,如果想喝酒,夜饭时怎么不喝,晚上第二次吃饭时还不喝?这些行为有悖常理。
(二十四) 被告供述在离开现场时关了灯,那么为何不将现场脚印清理掉。
(二十五) 被告人供述为了作案方便,不留下痕迹,为什么他知道戴上手套,却又特意换上拖鞋,难道穿拖鞋翻墙入室杀人更方便吗?这完全不合逻辑。
(二十六) 被告人为什么在赌博的兴头上突然想起杀人,而且在杀人之后回到赌博现场,居然没有一个人发现其行为异常。也没有一个人发现他换了衣服。
(二十七) 被告人能清楚地记得赌博的全过程,包括谁坐在什么地方,谁赢了还是输了多少,如果说他中途离开那么一定要有人接他的牌,回来后也一定有人把牌转给他。可是赌博的那几个人都记得马廷新在打牌时说了“黑八”却没有一个人能说出马廷新把牌交给了谁又从谁手中接过牌继续打。这只能说明被告人没有离开过赌博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