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贷宝”保险人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浅析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彩兰等人借款合同保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20日,武安祥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并在银行要求下,由借款人武安祥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 “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下称“安贷宝”)。双方约定:武安祥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即贷款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第一受益人为银行。2012年12月30日,武安祥意外死亡于西安市香格里拉酒店内。
2013年3月,银行对武安祥的前妻呼彩兰(共同借款人)和数位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武安祥所欠银行借款本息。我们作为本案被告呼彩兰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得到准许,并于8月30日在神木法院公开审理。双方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产生严重分歧和激烈抗辩。现就“安贷宝”保险人在借款合同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浅析如下。
一、从“安贷宝”保险产品性质出发,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
“安贷宝’,即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借款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身亡或伤残,保险公司以直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代替借款人给银行偿还贷款,来消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抵押物所有权仍归借款人所有的保证保险。是一款保障借款人及家人生活稳定的意外险。
安贷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以保险命名,事实上行保证之实。为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各大保险公司纷纷出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为银行保驾护航。“安贷宝“保险合同中一般约定,被保险人是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受益人为金融机构。与 “安贷宝”保险合同相关联的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本不具有关联性,但在借款人投保和指定受益人行为的作用下,两份合同形成了极为密切的关系,从而使得借款人、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安贷宝”保险合同中又分别处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一旦借款人发生意外,金融机构尚未回笼的资金本息可以直接由保险公司清偿,该银行受益人基于指定取得了从借款人意外身亡的保险金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保障了银行贷款的安全性,从而起到保证作用。
“安贷宝”的保险金应当优先于债务的抵押物、保证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金与抵押、保证的还款顺序并不冲突,它是抵押物、保证人的“保护伞”。当借款人发生意外,保险人应当优先于保证、抵押偿还贷款。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出台的银监发[2010]25号《关于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的意见》等相关文件:鼓励借款人对贷款的抵押物、保证人的风险进行投保, “安贷宝”也就是在上述政策下而产生,其目的就为保证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物、保证人的财产安全。据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对“安贷宝”产品的介绍:“借款人在发生意外的情况下,贷款由保险公司偿还,抵押物归还给客户,银行就不用处置抵押物”。同样在其他保险公司的借款人意外险中亦有“保险优先偿还贷款,无需处理抵押物,即可保全资产,又赢得了声誉”。可见,“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证、担保的特征,并具有优先于保证、担保偿还借款的特性。
依据上述法理,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存在共同借款人、保证人和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借款人发生意外,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且保险限额200万元等于贷款金额,保险人应当优先于保证人及其他贷款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负责偿还借款人武安祥所欠银行的本金,清除债务。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起本案的还款责任。
武安祥意外身亡,保险事实已经发生,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益人银行,无任何免责事由。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依据其格式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即借款人武安祥系自杀而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从专业角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为保护多数投保人利益,保险人应当对其免责条款尽特别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从始至终没有向借款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现仅仅持有投保单一份,没有收到其他合同文件。该免责条款显然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以此理由拒赔是不能成立的。
其二、本案的焦点还在借款人武安祥的死亡原因是否为自杀。
保险公司称:当初订立的合同中,对意外死亡的定义应该是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称借款人武安祥的死亡原因是自杀,依据其保险条款约定,属于拒赔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认定死亡原因的资格,不能对死亡原因作任意推断,拒赔理由不充分。依西安高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死亡现场勘查意见》证实:借款人武安祥死亡原因确定为“排除刑事责任,符合割腕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但不排除中毒及疾病等原因致死的可能,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排除刑事责任即为意外死亡,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原因的可能性是多样的,除割腕自尽外还有锐器所致等其他原因,何况该死亡证明明确了不排除中毒及疾病等原因致死的可能。武安祥的死亡原因不明,保险公司虽然约定了免除赔偿的事项,但对死亡原因不明这点,保险公司在免责事项里没有特别声明。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项,是格式性条款,而对于合同的格式条款,理解中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当认定死亡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本案中借款人死亡事实也是客观的,符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上分析,借款人武安祥死亡的保险事实已经发生,法庭应当判决保险公司依据“安贷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在神木能源经济下滑,借贷危机加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当主动发挥保障功能,端正赔偿态度,及时提供理赔,避免矛盾激化,树立企业形象,积极承担法律及社会责任,方为正确选择。
作者:张茜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846 更新时间:2013-10-15 文章录入:admin |